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居住於安養機構就養中,為支付長期所需生活費用及照護費用,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賣,及出租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08-27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出租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08-27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車禍意識不清,現於安養機構就養中,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出租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因相對人現居住於安養機構,上開土地及建物現已非供受監護人居住,是監護人代理此部分之出租,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為,不需經法院之許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