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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50年11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處理,監護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甲○○及丁○○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丁○○均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丁○○亦為相對人之子,亦具狀對於擔任監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為避免雙方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甲○○單獨處理,監護人甲○○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甲○○及丁○○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甲○○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至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