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忠茂 住○○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本次聲請出售之不動產係繼承自祖輩,形成與多數舅舅、姨表兄弟等計11人公同共有型態,因公同共有人分居各地,無往來聯絡,於民國96年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案件,因無共識拖至112年才辦竣公同共有登記,今經商議後達成公同共有人計11人全體同意共同出售之共識,使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轉變單純。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車禍身體重大傷殘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無結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平日醫藥費及生活費皆靠政府及親人救助,經濟狀況非常拮据,本次出售公同共有物雖所得不多,但也是受監護宣告人乙○○非常之所需,也避免受監護宣告人僅持有1/21之小比例,阻礙了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售,為此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2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丙○○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丙○○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