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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佳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金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佳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孟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李金娥之兄,李金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李金娥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李金娥之監護人,指定李孟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金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佳謀為監護人,併指定李孟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李金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李金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李佳謀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娥之監護人,併指定李孟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娥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