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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碧卿    住○○市○里區○○路000號
            黃金龍 
            黃碧雲 


            黃金榮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金灼(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碧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碧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吳金灼之子女,吳金灼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金灼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金灼之監護人,指定黃碧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金灼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碧雲監護人,併指定黃碧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聲請人等身分證件影本及親屬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金灼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金灼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碧雲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金灼之監護人,併指定黃碧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金灼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