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陳慶維
被 上訴人 林子翔
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174元。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因車禍持續治療所衍生之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74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子翔為被上訴人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瓦斯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20.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57,745元、㈡車輛修復費用123,779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221,524元之損害。又林子翔為中一瓦斯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中一瓦斯公司應與林子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21,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認定之犯罪事實、林子翔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兩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57,745元,至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則請法院依法裁量。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030元(含醫療費用57,745元、車輛修復費用60,28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就系爭車禍事故林子翔為全責,上訴人無辜被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後還要被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並不公平;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形成左側手臂及腿部半邊麻痺,需仰賴硬脊膜外腔神經注射阻斷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治療)以緩解麻痺現象,並自1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止先後4次分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屏東醫院就診(下分稱嘉義醫院、屏東醫院),分別支出8,104元(113年4月17日)、6,950元(113年5月16日)、7,350元(113年5月23日)、270元(113年5月31日掛號費),且依屏東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每月均須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並按臨床經驗預計需持續治療2年,則扣除上訴人000年0月間已接受治療,將來預估尚需23次治療,每次就醫費用(含交通費)平均以7,500元計算,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醫費用195,174元【計算式:已發生就醫費用(8,104元+6,950元+7,350元+270元)+預估將來就醫費用(7,500元×23)】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聲明㈡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元(就車損計算折舊部分不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95,174元(上訴追加就醫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對於系爭傷害後續致上訴人左側手臂及腿部半邊麻痺,且上訴人已支出系爭手術治療費用22,404元部分不爭執(即不爭執因果關係及已支出之就醫費用),惟上訴人另請求預估23個月之將來就醫費用部分過多,應以半年至1年(即6-12個月)計算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本院112交簡字第2246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
㈡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林子翔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僅林子翔有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林子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賠償上訴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57,745元。
2.BQB-0281自小客車修復費用60,285元(零件已折舊)。
㈤上訴人未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止先後4次分別前往嘉義醫院、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04元、6,950元、7,350元、27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林子翔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且僅林子翔有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林子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至㈢所示。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核與林子翔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翔及其僱用人中一瓦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車損折舊):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9年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現值為12,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後應為60,285元(工資47,58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2,699元)。是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285元,以此計算系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損之價值,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不應折舊,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合,洵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為全責,係涉及過失比例之認定,與是否折舊實屬二事,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醫費用195,174元部分:
⒈已發生就醫費用22,674元: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止先後4次分別前往嘉義醫院、屏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104元、6,950元、7,350元、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預估將來就醫費用172,5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形成左側手臂及腿部半邊麻痺,需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以緩解麻痺現象,預計需持續治療2年,有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持續2年,每月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依上訴人所提3次系爭手術治療費8,104元、6,950元、7,350元平均計算,上訴人每月需支出系爭手術治療費約為7,468元,又從上訴人住家前往屏東醫院應可預期需支出一定之交通費,是上訴人以平均每月7,500元作為預估就醫費用,應屬合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之將來就醫費用172,500元(7,500元×23次),係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醫費用195,174元(已發生就醫費用22,674元+預估將來就醫費用1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於法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元(車損部分)及其法定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195,174元(就醫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即26元)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且未影響第二審裁判費徵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3,150元全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