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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宥宜 

被上訴人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雖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113年度救字第5號卷)。本院並於113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該函文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南院揚民融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57、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