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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宓雅 
被  上訴人  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萬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賢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欲往文賢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0萬2,3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日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及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起,已耗費3年時間、精力處理,至今仍不想從事故路口經過,且仍對被上訴人騎車、走路有影響,上訴人不願承認自己的責任,還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受有之傷勢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願意賠償,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駕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非輕,持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治療,並在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全無收入,另上訴人名下房屋、土地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借款無力清償,已經銀行查封在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賠償3萬元,並於該案判決中諭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3萬元,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支付3萬元完畢,經被上訴人收受,此部分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00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2,3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3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⒈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賢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欲往文賢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
 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無罪。嗣上訴人、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上訴人緩刑3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被上訴人3萬元確定。
 ⒊本件車禍事故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直行,並在通過事故路口,接近文賢街與中正路路口槽化線位置時,上訴人駕駛A車,才剛駛出文賢街甫進入事故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惟上訴人並未停止禮讓被上訴人駕駛之直行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直行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時為直行車,且已通過大半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狀況,無法預見或注意左前方竟有A車突然自路口駛出後,即貿然左轉而來,而採取迴避措施,被上訴人無任何預防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2,300元,上訴人同意賠償。
 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⒍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⒎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匯款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均同意此3萬元應自本件賠償金額內扣除。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金額是否過高,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堪以認定。就其數額部分,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之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開設「艾格萊時尚造型沙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以上,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為5萬4,7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學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7頁)。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中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非輕,持續就醫治療,並在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全無收入,另上訴人名下房屋、土地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借款無力清償,已經銀行查封在案,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上訴人而言,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等附卷為證(簡上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除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外,尚有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依其傷勢情形,顯已達一定嚴重程度,與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甚微」之情節有別;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住院及手術日期,分別自111年3月18日(神經外科)、112年9月15日(骨科部)、112年11月13日(一般神經科)、112年7月30日(骨科)、113年2月2日(住院手術),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6日,均已間隔相當時間,復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係駕駛屬自用小客車之A車,與被上訴人駕駛屬普通重型機車之B車發生碰撞,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症狀、診斷及病名,是否均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誠屬有疑;至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已遭銀行辦理查封登記乙節,固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情形相符,惟尚不影響該等不動產作為上訴人責任財產之性質。是本件尚無從依上訴意旨及所提證據,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更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5萬元,加計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上訴人同意賠償之醫療費用2,300元,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萬2,300元,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扣除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賠償與被上訴人之3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2,3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3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未及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匯款賠償3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就上開應駁回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審酌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係因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之112年11月1日,始依112年6月13日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給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致原審未及審酌;至就上訴人上訴爭執之慰撫金數額過高部分,則非有理由,應認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