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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書狀(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下稱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性騷擾、於診間看色情影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因故遭院長離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孟儒(遠東牙醫診所院長)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陳報上訴人有職務上不適任之情事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事由,遂依當事人指述記載於書狀提出法院,係為當事人提出答辯之正當行為,且系爭書狀載明關於上訴人於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事有證人證述可憑,尚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並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林孟儒提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林孟儒指述並非憑空捏造、尚無主觀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漏未對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受委任之律師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就爭訟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課以代理人查證責任,未經查證之攻擊已逾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程度,非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代理人,主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系爭書狀內容屬於文書,為刑事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範圍,非屬訴訟攻防,應負刑事責任,上訴人不贊同不起訴處分及簽結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答辯:否認有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另案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書狀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虛構或編造,所得資訊來自於當事人,客觀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訴訟攻防方法係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其與林孟儒間之委任契約為林孟儒不法終止;林孟儒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以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性騷擾、於診間看色情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案重訴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侵權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而訴訟本質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間。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並記載「上訴人遭院內護理人員投訴性騷擾疑事」、「上訴人遭人發現於診間播放觀看色情影片事」等詞。惟此係因另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認上訴人不適任職務之事由存在(另案重訴卷第80頁),被上訴人遂依法官指示於庭後補陳系爭書狀,可見上訴人與林孟儒之委任契約是否有正當終止事由,乃另案之爭點之一,而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依當事人提供之資訊,提出系爭書狀就另案爭點為攻擊防禦的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況上訴人告訴林孟儒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處分書內亦載明有證人於警詢證稱上訴人前在院所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情甚明,足徵系爭書狀指述並非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縱其內容涉及上訴人隱私或攸關其社會評價,仍未踰越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必要程度,應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人,替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答辯係其職責所在,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