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陳冑升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並自93年4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6,649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49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經濟能力有限,且上訴人請求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認為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未就本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本金己逾請求權時效而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對未受請求事項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在系爭更生事件中陳報本件債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將上開債權列入109年2月27日之更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系爭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本件債權之存在且無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對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更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已承認本件債權之事實及系爭債權表確定之效力;此外,臺東企銀已於93年間就本件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3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未抗告,亦可認係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49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意係指就本件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並非僅就利息部分為抗辯,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本金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得於二審提出;又本件本金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以本件本金債權之清償期96年4月2日起算15年,應於111年4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另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理債權人所申報之數額確定或債權存否問題,以避免債務人、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特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數額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之進行,並未發生債務人主動承認或被動承認債權而放棄時效抗辯利益之法律效果,且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係透過法律規定處理債務,期能重建經濟生活,與民法所謂請求、承認、起訴等時效中斷事由有別,不可視為另一時效中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8日聲請更生,並於債權人清冊陳報上訴人債權額為157,000元,嗣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另由系爭更生事件執行在案;109年2月5日上訴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陳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146,649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債權係臺東企銀讓與上訴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將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債權表,且系爭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確定;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更生,系爭更生事件而告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本金時效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鄒燕惠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認為被告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審卷第40頁),雖其主張時效抗辯前,係稱「利息過高」,惟此應係指上訴人請求之利率過高或利息總額過高之意,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僅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此觀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稱「主張時效抗辯」,而非稱「僅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未曾特別提及利息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甚明,故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件全部債權為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所謂「主張時效抗辯」,係指就本件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核僅係被上訴人就「時效抗辯」為補充說明,並非於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清償方式為自92年4月2日起,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6年4月2日起算15年,而於111年4月2日時效完成,然上訴人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司促卷第5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可知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週年利率14.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此違約金債權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堪認係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從而,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⒊至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已中斷時效,另系爭債權表未經被上訴人異議而告確定,可謂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借款債權,再者,系爭債權表業已確定,是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之前手臺東企銀雖有於93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所行使之債權係本票債權請求權,並非借款請求權,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然該本票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仍係不同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及中斷之事由,仍應各自認定,自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即中斷本件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又縱認有一併請求返還本件借款之意思,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⑵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8月28日聲請更生,並於債權人清冊陳報上訴人債權額為157,00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亦未對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陳報本件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債權表乙事表示異議。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單純之沉默不同。又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消債條例第42條所定12,000,000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僅係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則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與債務人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是無從僅憑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認其「承認」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更生事件中陳報本件債權一事雖未提出「異議」,然所謂默示承認,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意思。本件被上訴人「未異議」,僅屬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並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債權表異議,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
⑶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系爭債權表固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惟系爭更生事件既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具狀撤回更生而告終結,系爭債權表即應溯及失其效力(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4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⑷是上訴人以上開抗辯認本件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均非有據,難認可採。
六、至被上訴人辯稱未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未授權自存款帳戶內扣款開辦費、帳戶管理費,亦未簽發本票,上訴人所提出有其簽名之文件皆非伊本人所簽等語。惟不論伊所辯之真偽,因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存在縱然屬實,亦已罹於時效,本院即不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649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