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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浩平 

被      告  李慧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13,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慧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暱稱「胖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使用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取得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暱稱「賴憲政」之不明男子於111年9月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原告,自稱為股票分析師,要求原告將其助理「林雅楠」加入LINE好友,「林雅楠」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野村」APP後由其代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613,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613,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13,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簡上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