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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工,生活由子女負責,名下房屋、土地都有貸款,且私人間金錢借貸也要還款,已無法負荷生計,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所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難認抗告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