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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潘小鈴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1萬9,8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4號),請求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30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27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換發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919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萬安保全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未曾收受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28萬元,其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亦不合法,請求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4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30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6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為新臺幣(下同)473萬2,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9,828元【計算式:473萬2,761元×5%×6年=141萬9,82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95萬7,857元。
95萬7,857元
2
利 息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314萬5,670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83年8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30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
62萬9,134元
4
程序費用
程序費用100元。
100元
合計
473萬2,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