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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盈湧 
代  理  人  余梅涓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昌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調閱前揭執行及訴訟卷宗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其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萬2622元(含本金483萬6014元及利息、違約金),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計算【計算式:(本金483萬6014元)×5%×(4年+4/12年)(取其概數為105萬元)】,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5萬元應屬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