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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高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碧蘭 
聲  請  人  侯鴻波 
            陳蕙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107,0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113年度補字第7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94,000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17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考,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69萬0,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43,690,121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43,690,121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107,036元(計算式:43,690,121×5%×6=13,107,03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