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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趙坤胤 
上列異議人因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日南院揚(113)取字第553號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否准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核屬前揭條文規定所稱之處分,異議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於113年8月19日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坤胤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113年4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0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795元,及其中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異議人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相符,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經異議人於113年6月12日取得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㈡異議人為保全系爭訴訟對債務人趙坤胤之債權,前向債務人趙坤胤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事件准許異議人以2萬1,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萬0,2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請求債務人趙坤胤給付之本金5萬3,189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7日,違約金1,200元等部分均相同,僅計息之終日部分有所不同:民事起訴狀部分,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遞狀日即112年12月29日,而記載請求之利息為5,406元,合計請求5萬9,795元,及其中本金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則計算至聲請假扣押時即113年1月19日,而記載請求之利息為5,866元,合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為6萬0,255元。故實質而言,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即系爭訴訟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原處分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為6萬0,255元,系爭訴訟異議人所獲勝訴判決金額為5萬9,795元,依形式審查結果,不得認定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不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變更原處分,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債務人趙坤胤之債權6萬0,255元,前向債務人趙坤胤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事件准許異議人以2萬1,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萬0,2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乃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2萬1,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坤胤間系爭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407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95元,及其中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至該判決確定時即113年6月6日止,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合計為6萬4,691元【計算式:5萬9,795元+(5萬3,189元×224日÷365日×15%)=6萬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6萬0,255元為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為6萬0,255元,異議人所獲勝訴判決金額則為5萬9,795元,形式審查結果,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等語,惟忽略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主文除命債務人趙坤胤給付5萬9,795元外,尚命其給付「其中5萬3,18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應以判決確定時作為判斷基準之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異議人就系爭訴訟所獲勝訴判決金額僅5萬9,795元,低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為6萬0,255元,進而以「不得認定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為由,不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以裁定命本院提存所另為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適當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