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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範圍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19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執行範圍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774元,伊已與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維倫(應有部分6分之1)、林維君(應有部分3分之1)達成同意無償通行使用之協議,並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6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提存20,584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00號)、9,288元(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0號),伊據此已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85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請准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和解、撤回起訴或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執行標的範圍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20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林維倫、林維君外,尚有第三人林秋華(應有部分3分之1)及相對人(應有部分6分之1)(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41至44頁),聲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主張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範圍土地,即有疑義。又系爭執行標的範圍土地經執行法院履勘確認目前堆置雜物、作業機具、工程車輛、水塔等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18日執行筆錄),則系爭執行事件縱續行執行,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雖已提存29,872元予相對人,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金錢給付之金額係應計算至聲請人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範圍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聲請人既尚未履行完畢,且縱予執行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