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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陳俊強、許梅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陳俊強已歿,又未設置監察人,而許梅枝為陳俊強母親,曾參與相對人營運,並於前揭清償借款訴訟所涉債務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許梅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陳俊強、許梅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陳俊強於113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未設置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指定案件之律師名冊,徵詢結果為蔡宜君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主張選任許梅枝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徵詢許梅枝之意願,其陳稱已70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故難認由許梅枝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屬適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