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6,71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由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615,65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615,651元以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又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106,713元(計算式:615,651×5%×4又4/12=106,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