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允成
林 典
林寶川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李皆全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訴外人林福杉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皆全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400元及1,386,833元,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皆全因再轉繼承而取得訴外人李林秋菊生前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代位人李皆全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047元〔計算式:(148,400+1,386,833)×1/5≒307,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於上開標準修正前起訴,自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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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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