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陳益新
陳益雄
陳碧鳯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美眞、黃陳美香請求將其等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萬9,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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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代位人陳美眞、黃陳美香應繼分所得之合計利益(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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