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蔡蘇挽
蔡宛樺
蔡傳富
蔡弦賦
蔡一玄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6,569元〔計算式:157×22,717=3,566,5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