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及其前審即本院111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卷核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前審之訴之聲明與本件再審起訴狀相同,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同前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00元,應徵收再審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