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5萬7000元+14萬4000元=20萬1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