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陳明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充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切結書所載金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元(本院卷第2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