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且原告查閱上開資料之利益不明,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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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 |
|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
|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
|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
|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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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至112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
|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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