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淳菊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季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祉茵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