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鄭逸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民國94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另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告上開先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系爭債權憑證原所載之債權1,025,532元,嗣經執行債務人陳季月財產結果,於94年1月28日受償611,332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829,417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1日之孳息、違約金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829,417元,利息1,436,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3,191,778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5,457,496元(詳見附表)。
(三)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就被告對於原告債權於超過「772,476元之本金及依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院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8273號強制執行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五年以外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前項不存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則依上開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備位之訴係就先位之訴中所示執行名義,請求確認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先位之訴,故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先位之訴之價額5,457,49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