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石禮韶
被 告 南寶鄉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寶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1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