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喜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98號(已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為0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72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