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徐正吉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及被告執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契編M0000000HH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系爭本票金額及其起訴前之利息、系爭裁定程序費用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則再另徵超過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5,240,904元(500萬元+238,904元〈起訴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000元(系爭裁定程序費用)=5,240,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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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