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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李龍興 


被      告    年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0萬8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7,7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營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挖土機等物清空,將湖桶段293地號土地西南方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補足土方與牆墩齊平,將土地回復至無任何廢棄物之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智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挖土機等物清空,將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平均補足有2尺深之土方,將土地回復至無任何廢棄物之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㈢年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空廢棄物、將湖桶段293地號土地西南方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補足土方與牆墩齊平,返還湖桶段29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67元。㈣曾智明應給付原告15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空廢棄物、將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平均補足有2尺深之土方,返還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67元。第1、2項聲明係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9萬1,952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三筆土地全部面積,湖桶段面積9351.3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94元/平方公尺,價額為1,116萬5,488元;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02.02平方公尺、8240.22平方公尺,面積共8842.2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價額為972萬6,464元;三筆土地價額總計為2,089萬1,952元);第3、4項聲明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第3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3日之金額為4萬6,111元【3萬3,333元+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23日之租金1萬2,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萬6,111元】,第4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3日之金額為16萬2,781元【15萬3元+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23日之租金1萬2,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萬2,781元】,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0萬844元(2,089萬1,952元+4萬6,111元+16萬2,781元=2,110萬8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