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葉碩堂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即支持原告請求之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民庭法官五日內急准保全證據及起訴狀」到院
,該書狀標題雖記載有「起訴狀」之名稱,惟其內容僅有關於「聲請勘驗現場及保全證據」之記載,並未就「起訴」部
分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原因事實」(即支持原告主張之事實,例如被告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之損害為何;又原告有二人者
,應分別記載,被告有二人時,亦應分別記載之),以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應給
付○○(指一定數額)元;或請求被告應為何一定行為;又
原告有二人者,應分別記載,被告有二人時,亦應分別記載
之),是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概觀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
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
者,即駁回其訴。若原告就本件係僅欲聲請保全證據,而無
起訴之意者,亦請應具狀表明本件「無起訴之意」之旨,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