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或由他造當事人聲明由其全體承受訴訟,否則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經查:葉碩堂與原告莊榮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莊榮兆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葉碩堂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訃聞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調取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葉碩堂之死亡證明書傳真為憑,又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原告莊榮兆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由葉陳品、葉雅倫、葉彩雲、葉泓廷承受訴訟,惟其等並非葉碩堂之全體承受訴訟人,亦有部分人並非承受訴訟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