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予以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8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