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錦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隆義投資有限公司(原名:隆義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000元,及①其中535,5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②其中535,500元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附帶請求①、②自112年11月11日、113年4月9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分別為19,240元、8,289元(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3,909元【計算式:1,071,000元+19,240元+8,289元+835,380元=1,933,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