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許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7,0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地上物、電桿及鐵片圍籬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39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6元。第1項聲明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8,864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17.0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第2項聲明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之金額為98,231元【94,739元+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11日之租金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231元】,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7,095元(2,028,864元+98,2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