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洪素香
洪清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抗告人代位湯玉琴等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其清積欠原告債務,起訴請求確認洪其清及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間經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於88年2月2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洪其清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洪其清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僅5,514,532元,有原告提出本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執行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依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為6,000,000元,然系爭土地之價額應計為5,514,532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