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宋偉勝
被 告 香蒓蔬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減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現金增資3,000萬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減資3,000萬元及現金增資3,000萬元」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其價額。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