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