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王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3,2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