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宗興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物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6,488元【計算式:109平方公尺×87,300元×1/24=396,488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及300萬元,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