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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 ○○○○ ○○○之女

被      告  甲○○○○○ ○○○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
    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
    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
    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餘,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顯難認其有程序能力,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訴訟。又原告起訴時雖列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丙○○為原告之生父,前曾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丙○○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惟原告既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      之婚生女,則於經訴請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判決確定前,被告乙○ ○○ ○      即為原告之法律上父親,丙○○尚不得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進行訴訟。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法以乙○ ○○ ○      為被告即已足,無需以原告之母親甲○○ ○ ○○ ○○        為被告,被告乙○ ○○ ○      既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即不得代理原告進行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母親甲○○ ○ ○○ ○○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又本件訴訟原告因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前於112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