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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被      告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朱玉釵及被告吳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95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9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799,9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邀同被告吳朱玉釵及被告吳振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依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並按年率百分之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被告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契約止日,改按依被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055機動計息(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68;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利率為百分之3.18;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利率為百分之3.305;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4.305),並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0年3月1日起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告有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時未遵期繳款,是筆借款現仍有799,976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日,邀同被告吳朱玉釵及被告吳振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依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2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7機動計息(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965;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利率為百分之3.465;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利率為百分之3.59;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4.59),並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10年3月1日起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告有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形,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缴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時未遵期繳款,是筆借款現仍有799,976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㈢為此,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電腦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系統查詢資料、催告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存根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亦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經查: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朱玉釵及被告吳振傑為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朱玉釵及被告吳振傑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