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即吳威儒
被 告 韓昀云即韓云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83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生鴻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邀同負責人吳旻即吳威儒及其配偶韓昀云即韓云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生鴻公司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僅繳至112年11月14日),迄今尚欠本金1,182,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效均未償還;而依前開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吳旻即吳威儒、韓昀云即韓云溱既係生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生鴻公司為借款人,吳旻即吳威儒、韓昀云即韓云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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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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