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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  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傑 

              吳畧偉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通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振傑、吳畧偉、吳朱玉釵(以下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及1,230,000元(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第3筆借款);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35%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系爭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分期還本;借款利息前2年按系爭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35%計算,第3年起按系爭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65%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系爭第3筆款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分期還本;借款利息按訂約日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第1年由經濟部按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補貼偉通公司,採先收後退方式辦理,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且原告與偉通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第3筆借款,均約定偉通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偉通公司之償債能力時,原告得提高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利息;偉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偉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之利率,下稱系爭遲延利率)固定計算;並均約定偉通公司不依期還本時,就遲延還本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遲延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系爭遲延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偉通公司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第3筆借款之本金;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將上開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偉通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至今分別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45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偉通公司於112年8月10日邀同吳振傑、吳畧偉、吳朱玉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第3筆借款;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系爭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35%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系爭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分期還本;借款利息前2年按系爭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35%計算,第3年起按系爭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1.65%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系爭第3筆款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分期還本;借款利息按訂約日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第1年由經濟部按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補貼偉通公司,採先收後退方式辦理,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系爭郵政定存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且原告與偉通公司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第3筆借款,均約定偉通公司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偉通公司之償債能力時,原告得提高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利息;偉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偉通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改按系爭遲延利率固定計算;並均約定偉通公司不依期還本時,就遲延還本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遲延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系爭遲延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偉通公司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及系爭第3筆借款之本金;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將上開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偉通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今分別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二類票據資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各1份、全部查詢單影本3份、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4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偉通公司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第2筆借款、系爭第3筆借款之本金,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將上開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既於113年6月11日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偉通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利息,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偉通公司自應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視為到期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遲延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系爭遲延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吳振傑、吳畧偉、吳朱玉釵為偉通公司積欠原告前開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偉通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與被告偉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亦即逾期超過3個月、未滿6個月部分,連帶給付按系爭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偉通公司不依期還本時,就遲延還本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系爭遲延利率1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此觀諸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訂立之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明,是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3筆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3筆借款債務之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99,996元
同上
同上
3
1,107,00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1,799,996元
同上
同上
3
1,107,000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