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有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161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之部分,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共計6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82萬161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231元(計算式:82萬1619元+6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8530元(計算式:903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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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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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