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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洪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6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約定,被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共5年,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萬1,657元及約定利息,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所負借款本金、利息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經原告通知催告及暨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8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惟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8萬1,657元及約定利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被告如遲延換本時,原告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