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傑
被 告 吳畧偉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萬9,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7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通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吳振傑、訴外人葉怡君為共同發票人暨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本金、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偉通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由吳振傑、葉怡君變更為吳振傑、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惟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均未依約按月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66萬9,692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1款、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銀行授信額度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1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帳卡2份、催告函暨寄送憑據影本3份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1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7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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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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