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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藝臻 

被      告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被      告  高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